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薦任警察官任用資格

依照國民黨政府於民國二十四年(公元1935年)十一月公布的《警察官任用條例》的規定,薦任警察官須具有下列資格之一始能任用:一、經高等警察行政人員考試及格者;二、曾任警察官或專辦警察行政事務的薦任官經銓敘合格者;三、曾任高級委任警察官三年以上經銓敘合格者;四、在國內或認可的國外警察官學校畢業曾任最高級委任警察官一年以上或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任委任警察官三年以上成績卓著銓敘合格者;五、在認可的國內外大學法律或政治學系畢業曾任最高級委任警察官二年以上或於本條例實行前曾任委任警察官四年以上有卓著成績經銓敘合格者;六、在國內外認可的軍事專門學校或軍官學校畢業曾任最高級委任警察官二年以上經甄別審查合格或在條例實行前曾任委任警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卓著經證明屬實者;七、在國內外認可的警官學校畢業,曾任委任警察官一年以上並有關於警察學術方面的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者;八、在國內或認可的國外大學法律、政治學系或軍事專門學校、軍官學校畢業曾任最高級委任警察官二年以上並有關於警察學術方面的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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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舉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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